本翻译文本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如需法律指导,请查阅正式英文本。
第30101条 宗旨和政策
本章旨在减少交通事故以及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因此有必要:
(1)规定州际贸易中机动车和机动车设备的安全标准;和
(2)进行必要的安全研发。
第30102条 定义
(a)一般性定义
在本章中
(1)“销售商”(dealer)指将新的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主要销售或发送给诚意购买车辆或设备的购买者而非从事转售的人。
(2)“缺陷”(defect)包括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在性能、构造、组成部件或材料方面的任何缺陷。
(3)“批发商”(distributor)指为转售而主要出售或配销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的人。
(4)“州际贸易”(interstate commerce)指一个州的某地和另一个州的某地之间的贸易,或一个州内不同地方之间通过另一个州实现的贸易。
(5)“制造商”(manufacturer)指
(A)制造或装配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的人;或
(B)为转卖而进口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的人。
(6)“机动车”(motorvehicle)指由机械动力驱动或牵引,主要用于公共街道、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车辆,但不包括只在铁道上运行的车辆。
(7)“机动车设备”(motorvehice equipment)指
美国汽车召回管理第2章美国汽车召回管理相关法律与安全标准(A)任何最初制造的机动车的系统、部件或零件;
(B)任何用以替换而制造或销售的类似部件或零部件,或对系统、部件或零件进行改进的部分,或作为机动车的附件或附加物的部分;
(C)不属于机动车系统、部件或组成部件,而被制造、出售、发送、提供或仅仅意图使用其以保护机动车使用者和高速公路使用者免遭事故、伤害或死亡的任何装置、物件或装饰物(已获取驾驶证的医生所指定的药品或眼镜除外).
(8)“机动车安全”(motorvehicle safety)指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在某种程度上能保护公众免遭由于机动车的设计、构造或性能上的原因而引发事故的不合理的危险及免遭在事故中伤亡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机动车的非操作性安全。
(9)“机动车安全标准”(motorvehicle safety standard)指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在性能上的最低标准。
(10)“州”(State)指美国的各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邦、北马里亚纳群岛、关岛、美属萨摩亚和弗吉尼亚群岛。
(11)“美国联邦地区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指美国的联邦地方法院、联邦关岛法院、弗吉尼亚群岛法院、美属萨摩亚法院、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地方法院。
(b)限制性定义
(1)在本章的第30117条(b)款,30118~30121条和30166条(f)款中
(A)“充分的修理”(adequate repair)不包括因机动车和机动车设备的运转在实质上受损而产生的修理;
(B)“最初购买者”(first purchaser)指机动车和机动车设备的最初购买者而非从事转售的人;
(C)“最初设备”(original equipment)指在销售给最初购买者时,安装在机动车内部或之上的机动车设备(包括轮胎);
(D)“替换设备”(replacemen tequipment)指不属于最初配备的机动车设备(包括轮胎);
(E)如果市场上出售的轮胎其商标名称不为该轮胎制造者所拥有,则该轮胎的商标名称拥有者将被视作该轮胎的制造商;
(F)最初设备的缺陷,或最初设备不符合本章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即被视为在发货给最初购买者时,该机动车上即被安装了具有缺陷和不符合标准的设备;
(G)在发货给最初购买者时,在其上或其内安装了最初设备的机动车制造商,即被视为该设备制造商;
(H)轮胎的翻新者,视为该轮胎的制造者。
(2)交通部部长可以制定法规,改变本款(1)段中(C)、(D)、(F)或(G)的有关规定。
第30103条 和其他法律的关系
(a)法规的一致性
交通部部长不能颁布与本章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不同,且与包括在本主题第135章第一条中的机动车相关的安全法规。但是,对于属于第135章第一条规定的客运公司所驾驶的机动车颁布安全法规,部长可以在制造后规定一个比制造时生效适用的标准更高的履行标准。
(b)优先权
(1)根据本章制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生效时,州或州的分支政治机构可以规定或继续使用正在生效的、适用于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性能相同方面的标准,前提是该标准和本章制定的标准一致。但是,美国政府、州或州的分支政治机构可以自己制定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标准,该标准将强加比本章中适用标准更高的履行要求。
(2)州可以执行与本章规定的标准相同的标准。
(c)与反垄断法
本章不:
(1)免除在反垄断法下属非法之行为;或
(2)禁止在反垄断法下属合法之行为。
(d)保证责任和附加法律权利及补救
本主题的第30117条(b)款,30118~30121条,30166条(f)款和30167条(a)、(b)款不设立或不影响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下的保证责任。在那些法律条款及本主题第30161条和30162条下的补救是对联邦或州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补救的补充。
(e)普通法责任
执行本章制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并不免除在普通法下的责任。
第30104条 授权的拨款
授权部长拨款98313500美元,用于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在1999-2001年间的每个财政年度实施本部分计划。
第30105条 游说活动的限制
(a)在一般情况下
不拨给部长任何基金,从而使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不能进行任何意图去促使州或地方立法人员支持或反对采用摆在州或地方立法机构面前任何特殊的待决的立法案的活动。
(b)不阻止出庭作证
上款(a)不禁止美国的官员或雇员应任何州或地方立法机构或州执行部门的邀请,在任何州或地方立法机构作证。
第30106条 出租或租借机动车的安全与责任
(a)一般情况:将车辆出租或租借给某人的机动车业主(或者是业主的雇员),对于在出租或租借期间,由于车辆的使用、驾驶或者占有造成的人身和财产伤害,在任何州立法律和行政规定下,都不会因为是车辆的所有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雇员)而对此负责任,如果:
(1)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雇员)参与了出租或租借机动车的经营活动,并且
(2)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雇员)一方并不存在疏忽或者违法行为。
(b)《赔偿能力担保法》:这部分的任何内容不能取代任何州立法律和行政法规:
(1)追究机动车所有人基于登记和驾驶机动车的权利的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或者
(2)追究参与出租或者租借机动车,而没能履行州立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的企业单位的责任。
(c)适用性和生效期。尽管有其他法律的规定,本部分将适用于在其颁布之日起的任何有关行为,不考虑在颁布日期之前的伤害是否是行为的结果,或者说该行为是否导致了伤害。
(d)定义。在本部分,下面的定义适用于:
(1)雇员。术语“雇员”是指除去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车辆所有人之外的,平时受到车辆所有人控制的个人。在前面的句子中,术语“控制”的意思是个人或者通过所有权或者通过控股权及其他方法享有经营管理和决策的权力。
(2)所有人。术语“所有人”是指某人:
(A)是机动车记录在案或者享有使用权的所有者,是机动车的占有者、出租者或者承租者;
(B)基于对其他人的担保物权而有资格使用或者占有机动车;
(C)是机动车的出租人、承租人或者保管者,参与了机动车出租或者租借的商贸活动,在租约、保管权或者其他情况下,享有机动车的使用权和占有权。
(3)人。术语“人”是指任何的个人、企业法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基金会、协会、商号、合伙、社团、股份公司或者其他实体。
第30111条 标准
(a)一般要求
交通部部长应制定机动车安全标准。每一条标准应是可行的、符合机动车安全的要求,并用客观语言表述。
(b)考虑和磋商
在依据本章要求制定机动车安全标准时,部长应:
(1)考虑相关的可适用的机动车安全信息;
(2)与依据1958年8月20日通过的法案(公共法85~684,72号法令635)建立的机构及其他适当的州或州际当局(包括立法委员会)进行协商;
(3)考虑某项建议标准对于被规定的特定型号的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是否合理、可行、适当;和
(4)考虑该标准贯彻本主题第30101条的程度。
(c)合作
在推行机动车安全标准的过程中,部长可以咨询、协助美国政府、各州的部门、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其他公共及私人机构,并和他们开展合作。
(d)标准的生效日期
部长应按照本章标准的制定程序,指定机动车安全标准的生效日期。标准只有在制定后的第180天或者在制定后的一年方可生效。然而,如果部长在调查后有充足的理由,感到其他的生效日期更有利于公众,并在公布调查的理由后,可以规定其他的生效日期。
(e)检测标准的五年计划
部长应建立并定期复查和更新本章制定的、其认为能够被检测的机动车安全标准的连续的五年检测计划。在制定计划和确定检测优先选择对象时,部长应考虑合适的和本主题第30101条相一致的因素,以及本章中规定的部长的其他责任和权力。部长可以随时改变优先检测对象,以致力于部长认为具有更大优先权的事务。最初的计划可以是对12月18日生效的第30112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执行标准的机动车及其设备实行检测的五年计划。
第30112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执行标准的机动车及其设备
(a)一般规定
除本条、本主题中的第30113条和第30114条、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外,任何人在本章规定的适用机动车安全标准自生效之日起,不可以制造机动车和设备以买卖、销售、出卖、引进或在州际贸易中为引进而交付,或进口到美国,除非车辆和设备执行标准且具有根据本主题第30115条颁发的证明。
(b)不适用
本条不适用于:
(1)在购买车辆或设备最初被诚意购买而非转卖之后,买卖、出售、引进或在州际贸易中为引进而交付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
(2)个人
(A)经证实尽管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仍没有理由知道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未遵守本章规定的适用于机动车的安全标准的人;或
(B)在最初诚意而非用于转售而购买之前,不知道该机动车未遵守标准,持有制造商或进口商颁发的声明该车或设备执行本章规定的适用于机动车安全标准证明的人;
(3)只用于出口的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已标明供出口的、在外包装上贴有供出口标记的和已出口的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
(4)交通部部长根据本主题第30141条确认能够执行本章规定的适用标准的机动车;
(5)依据本主题第30142条得到豁免的个人使用的进口机动车;
(6)本主题第30143条规定的在美国以外工作的个人进口的机动车;
(7)本主题第30144条规定的临时使用而进口的机动车;
(8)本主题第30145条中要求进一步加工的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或
(9)至少有25年寿命的机动车。
第30113条 一般豁免
(a)定义
在本条中,“低排放机动车”指机动车在制造时应符合洁净空气法案《洁净空气法案》(CleanAirActs)第202条42U.S.C.7521(《美国法典》第42主题7521).规定的可适用于该机动车的新车标准,并且其排放的废气量大大低于那些标准所设定的量。
(b)豁免权及程序
(1)在交通部部长认为适当时,可以临时豁免机动车免受本章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约束,或豁免客车不受本主题第325章见《美国法典》第49主题30325.规定的保险杠标准的约束。豁免可以被更新。更新豁免只有在申请和必须遵守本款的要求时才能被准予。
(2)当制造商申请豁免或更新豁免时,部长可以开始本款规定的程序。部长应公布申请通知并提供评估机会。豁免或更新豁免的申请应按本条和部长要求的时间、格式及包含的内容一并存档。
(3)部长可以根据本款对下列情况做出裁决:
(A)某项豁免和公众利益及本章或本主题第325章(如适用)相一致;和
(B)
(ⅰ)执行该标准将造成已经执行标准的制造商重大的经济困难;
(ⅱ)豁免将使提供的安全水平至少等于该标准的安全水平的新的机动车安全特性的开发及实地评估变得更为容易;
(ⅲ)豁免将使低排放机动车的发展和实地评估变得更为容易,且不会不合理地降低该车的安全水平;
(ⅳ)执行该标准将防止制造商出售的机动车的总体安全水平至少等于非豁免车辆的总体安全水平。
(c)申请内容
制造商按本条(b)款申请豁免时,应在申请中包含如下信息:
如果按本条(b)款(3)(B)(ⅰ)提交申请时,需要一份完整的描述经济困难的财务报告和提供一份能完整体现制造商诚意遵守本章每项机动车安全标准规定的或本主题第325章规定的保险杠标准的报告,而这些内容正是制造商要求豁免的条件。
(1)如果按本条(b)款(3)(B)(ⅱ)提交申请时,需要一份研究、开发和测试的记录,以表明安全设备的创新特点,以及一份详细的分析报告,以表明设备的安全水平至少等于标准的安全水平。
(2)如果按本条(b)款(3)(B)(ⅲ)提交申请时,需要一份研究、开发和测试的记录,以表明该机动车属低排放型,且车辆的安全水平不会因为标准的豁免而被不合理地降低。
(3)如果按本条(b)款(3)(B)(ⅳ)提交申请时,需要提交一份详细的分析报告,以表明该车辆如何提供一个与非豁免车辆的总体安全水平至少相等的总体安全水平。
(d)豁免资格
只有当部长确定制造商在最近一年中的机动车生产总数不超过1万辆时,该制造商才可以获得本条(b)款(3)(B)(ⅰ)规定的豁免(包括(b)款(3)(B)(ⅰ)中关于保险杠标准的豁免,该标准在(b)款(1)中也有提及)。只有当部长确定该豁免使在任一12个月周期内在美国出售的车辆不超过2500辆时,制造商才可以获得本条(b)款(3)(B)(ⅱ)、(ⅲ)或(ⅳ)规定的豁免。
(e)最长期限
本条(b)款(3)(B)(ⅰ)中的豁免或更新豁免最多在3年内有效。本条(b)款(3)(B)(ⅱ)、(ⅲ)或(ⅳ)规定的豁免或更新豁免最多在两年内有效。
(f)信息披露
在申请存档后的第10日,部长可以将申请中包含的信息或与申请相关的信息公开,除非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其他与申请不相关的信息。
(g)决定的通知
部长应在联邦注册上公布根据本条决定的每项准予豁免的通知,以及准予豁免的原因。
(h)永久性标签
部长应要求在按本条准予豁免的机动车上贴上永久性标签。该标签应标明本章规定的每条被豁免的机动车安全标准或本主题第325章规定豁免的车辆保险杠标准。部长可以要求以适当的方式,给销售商和车辆最初购买者而非转售者发送书面豁免通知。
第30114条 特别豁免
交通部部长认为必要,可以根据本主题第30112条(a)款,对在研究、调查、演示、培训、竞争性的比赛事项、展览或陈列期间的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项目,使其免受本主题第30112条(a)款的约束。
第30115条 执行标准的证明
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的制造商或批发商,应在发货时向批发商或销售商证明:该车辆或设备执行本章规定的生效的机动车安全标准。只要尽了合理的注意,制造商或批发商便有理由知道该证明是虚假的或在实质方面存在误导,那么就不可以颁发证明。车辆的证明必须通过永久固定在车辆上的标记或标签展示出来。设备的证明,必须通过固定在设备上的标记或标签,或固定在交付该设备的集装箱上外部的标记或标签展示出来。
第30116条 在销售给购买者之前发现缺陷和不符合标准
(a)制造商和批发商采取必要的行动
如果在制造商或批发商将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出售给批发商或经销商后及在批发商或经销商销售车辆或设备之前,该车辆或设备被裁定存在机动车安全方面的缺陷或不符合本章规定的生效的机动车安全标准,则:
(1)制造商或批发商应立即以批发商或销售商所支付价格,加上交通费和合理的赔偿费回购该车辆和设备。赔偿费从不符合标准或有缺陷的通知发出之日起至回购之日止,按每月至少支付所付价格的1%计算;
(2)制造商或批发商应立即无偿为批发商或经销商提供为使车辆执行标准或改正缺陷所必需的零部件或设备。
(b)批发商或销售商安装
批发商或销售商应安装本条(a)款(2)所提及的零部件或设备。如批发商或销售商在得到零部件或设备后以合理的勤勉进行了安装,制造商应补偿批发商或销售商合理的安装费用,并按每月至少支付销售价格的1%给予合理赔偿。赔偿从不符合标准或有缺陷的通知发出之日起至该机动车执行了本章规定的生效的机动车安全标准或缺陷被改正之日止。
(c)确定应付款项和民事诉讼
各方应根据本条确定安装费用和赔偿款额。如果有不同意见,制造商或批发商拒绝遵守本条(a)或(b)款,购买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的批发商或经销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可以在制造商或批发商居住地、被发现地,或有代理人的司法管辖地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出,以索回赔偿金、法庭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根据本条的诉讼必须在索赔发生后的3年内提出。
第30117条 为购买者提供信息,保存记录
(a)提供信息和通知
交通部部长可以要求每一个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的制造商,提供执行本章要求的有关性能和安全方面的技术信息。必要时,部长可以要求制造商提供如下有关信息和通知给:
(1)每一个预期的车辆或设备的购买者。该通知须在首次出售而非转售前,由与制造商有法律关系的人在该车辆或设备被出售的地点以交通部部长认为合适的方式提供。
(2)车辆或设备的最初购买者而非转售者。该通知须在车辆或设备被购买时,以印刷品的形式置于车内,或粘贴,或附随设备上。
(b)保存购买者记录和相应程序
(1)机动车或轮胎(翻新的轮胎除外)的制造商,应按部长规定的范围,保存其生产的每一部机动车或每一个轮胎的最初购买者的姓名和地址,及保存其生产的替换设备(轮胎除外)的最初购买者的姓名和地址。部长可以用法规规定根据本款保存的记录和保存记录的合理程序,包括批发商和销售商须遵循的、协助制造商获得本款所要求的信息的程序。程序对所涉车辆或轮胎的类型应是合理的,并应提供合理的保证,使除批发商或经销商之外的个人只在执行本款和本主题第30118~30121条、第30166条(f)款、第30167条(a)和(b)款必要时,才能获得批发商或销售商的客户清单或类似信息。批发商和经销商协助的有效性不影响制造商在本款中的责任。
(2)
(A)除本款第(3)项规定外,部长可以要求批发商或销售商保存依据本款(1)项要求的记录,除非批发商或销售商的业务被轮胎制造商所有或控制。
(B)部长应要求每一个其业务不被轮胎制造商所有或控制的批发商或销售商,向轮胎的最初购买者提供一份登记表(包括轮胎的识别编号)。部长应规定表格形式,并使之标准化以适用于所有轮胎,表格设计应考虑到购买者便于完成并直接返还给轮胎制造商。制造商应提供给批发商和销售商足够的表格副本。
(3)
(A)部长应经常评估本款(2)项中有助于保存轮胎最初购买者记录的程序是否有效。在每一次评估后,部长应决定:
(ⅰ)批发商和销售商已经遵守该程序的程度;
(ⅱ)批发商和销售商已经鼓励轮胎最初购买者登记的程度;
(ⅲ)是否为制造商、批发商或经销商制定其认为能极大提高保存轮胎最初购买者记录比例的其他要求。
(B)只有当部长考虑以下情况后,认为对减少机动车安全的危险性有必要时,才能根据(A)段规定一项要求。
(ⅰ)把由于该要求给制造商带来的费用及对于批发商和销售商的负担,与由于该要求导致的对于保存轮胎最初购买者记录的比例的提高相比较;
(ⅱ)批发商和销售商已经遵守本款(2)项中的程序的程度;和
(ⅲ)批发商和销售商已经鼓励轮胎的最初购买者登记轮胎的程度。
(C)轮胎制造商应补偿该轮胎的批发商和销售商因执行部长根据本段(A)小段中规定而规定的要求所产生的一切合理的费用。
(D)在按照本段(A)小段做出决定后,部长应向国会提交一份报告,报告中包含对该决定的详尽陈述和做出此决定的原因。
第30118条 缺陷和不符合标准的通知
(a)部长的通知
交通部部长在初步决定(通过依据本章施行测试、检查、调查、研究或依据本主题第30166条(f)款检查交流,或依据其他方面)车辆或设备含有涉及机动车安全的缺陷或不符合本章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后,应立即通知该机动车或替换设备的制造商。通知应包括做出上述决定所依据的信息。部长依据本款在联邦注册上公布每一项决定的通知。根据本主题第30167条(a)款的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获得通知和信息。
(b)缺陷和不符合标准的确认程序和命令
(1)只有在给制造商机会以提出信息、意见和理由,表明不存在缺陷或不存在未执行标准,或缺陷不影响机动车安全后,部长才可以做出最后确认该机动车或替换设备含有涉及机动车安全的缺陷或未遵守本章规定的生效的机动车安全标准的决定。任何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获得提供信息、意见和理由的机会。
(2)如果部长按本款(1)项认定车辆或装备含有缺陷或不符合标准,应责令制造商:
(A)根据本主题第30119条向有缺陷和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或设备的所有人、购买者和销售商发出通知;
(B)根据本主题第30120条对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情况采取补救措施;
(c)制造商的通知
作为第30119条(d)款的规定,机动车或替换设备的制造商,应用保送邮件通知部长和车辆或设备的所有人、购买者和销售商,如果该制造商:
(1)得知该车辆或设备存在缺陷并诚意认定该缺陷关系到机动车安全;或
(2)诚意认定该车辆或设备不符合本章规定的生效的机动车安全标准。
(d)豁免
如果部长认定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对机动车安全是无关紧要的,根据制造商的申请,部长将免除制造商受本条的约束。部长只有在联邦注册上发布通知且为任何利害关系人提供使其能够提出信息、意见和理由后,才能依据本款采取行动免除制造商受本条的约束。
(e)符合通知要求的听证会
根据部长的动议或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部长可以召开听证会来确认制造商是否已合理地达到本条中的通知要求。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就制造商是否已合理地达到本条中的通知要求提出相关的信息、意见和理由的书面或口头陈述。如果部长认定制造商还没有合理地达到通知要求,部长将责令制造商采取明确的行动以达到那些要求,部长也可以采取本章授权的其他行为。
第30119条 通知程序
(a)通知内容
根据本主题第30118条要求,制造商发出的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通知应包含:
(1)对缺陷或不符合标准情况的清晰描述;
(2)对缺陷或不符合标准涉及的机动车安全危险的合理评估;
(3)对缺陷或不符合标准情况的补救措施;
(4)依据本主题第30120条,制造商表明将无偿补救缺陷或不符合标准情况的陈述;
(5)无偿补救缺陷或不符合标准情况的最早日期以及依据本主题第30120条无偿补救轮胎缺陷或不符合标准情况的期限;
(6)当制造商、批发商或销售商未能按本主题第30120条的规定无偿补救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情况时,此通知的接收者向交通部部长反馈的程序;
(7)部长通过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b)最早补救日期
制造商按照本条(a)款(5)项或本主题的第30121条(c)款(2)项的规定在通知中指定的日期即为补救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零部件被预期得到的最早日期。部长可以否决此日期。
(c)通知时间
按本主题第30118条的要求,通知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
(1)在制造商收到根据本主题第30118条(b)款中作出的最后决定的通知后,由部长规定;或
(2)在制造商依据本主题第30118条(c)款首次认定存在与安全有关的缺陷或不符合标准后发出。
(d)提供通知的方法
(1)按本主题第30118条要求的关于机动车的通知,应用一等邮件发送:
(A)给每一个在州法律下注册为所有者的人且其姓名和地址可以由制造商通过州记录或其他可得到的资料确认。
(B)根据本段(A)款的规定,如果注册的所有者不能被通知,则应通知给制造商所知道的最近的购买者。
(2)本主题第30118条所要求的关于替换设备(不包括轮胎)的通知,应用一等邮件发送给制造商知道的最近的购买者。另外,如果部长认为公布通知对于机动车安全有必要,则在和制造商协商后,应以部长要求的方式公布该通知。
(3)本主题第30118条所要求的关于轮胎的通知,应用一等邮件(如果制造商愿意,也可以选择保送邮件)发送给制造商知道的最近的购买者。另外,如果部长认为公布通知对于机动车安全有必要,则在和制造商协商后,应以部长要求的方式公布该通知。在决定公布通知是否必要时,部长应考虑:
(A)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对机动车安全带来危险的程度;
(B)将公开通知的成本与追加的可获得通知的所有者人数进行比较。
(4)对于机动车或替换设备已经被交付的销售商,应以保送邮件或以更快的方式通知。
(e)第二次通知
如果部长认为制造商按本条发送的通知,没有导致足够数量的机动车或替换设备项目被退回补救,则可责令该制造商用部长通过法规规定的方式发出第二次通知。
(f)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通知
(1)在本款中,“出租的机动车”(leased motorvehicle)指出租人将机动车出租给他人至少4个月时间,且该出租人在通知日期的前12个月内已出租了至少5辆机动车。
(2)收到本主题第30118条所要求的关于被出租的机动车的通知的出租人,应以部长在法规中规定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一份该通知的副本。
第30120条 对缺陷和不符合标准情况的补救
(a)补救的方式
(1)受本条(f)款和(g)款约束,当依据本主题第30118条(b)或(c)款规定发出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通知时,该有缺陷的或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或替换设备的制造商,应无偿为提出补救的车辆或设备给予补救。受本条(b)款和(c)款约束,制造商应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补救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情况:
(A)若是车辆
(ⅰ)修理车辆;
(ⅱ)用同样的或尽量相同的车辆替换;或
(ⅲ)退还购买价金,减去合理的折旧费。
(B)若是替换设备,则修理该设备或用同样的或尽量相同的设备替换。
(2)交通部部长可制定法规,允许制造商对机动车的替换或购买价金的退还强加条件。
(b)轮胎补救
(1)如果轮胎的所有者或购买者在不晚于制造商规定的日期之后的60日内提出对轮胎的补救,轮胎(包括最初装备的轮胎)的制造商应补救有缺陷的或不符合标准的轮胎:
(A)在所有者或购买者收到本主题第30119条要求的通知之日;或
(B)如制造商决定替换轮胎,则在所有者或购买者收到可以替换的通知之日。
(2)如制造商决定替换轮胎,但没有在60日的期限内替换,则所有者或购买者须在随后的60日期限内继续提出对轮胎的补救,此期限只能从所有者或购买者收到可以进行替换的通知后开始算起。如果在随后的期限内可以获得轮胎,则只有在此期限内提出补救的轮胎才能获得补救。
(c)充分修理
(1)如果制造商决定修理有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或替换设备,但在合理的时期内没有进行充分的修理,则制造商应:
(A)无偿地用同样的或尽量相同的车辆或设备替换该车辆或装备;或
(B)对于车辆,则退还购买价金,减去合理的折旧费。
(2)在不晚于提出进行补救后的60日内,未能对机动车或替换设备进行充分修理,则是在合理期限内未充分修理的初步证据。然而,如果显示有正当理由,且该理由公布在联邦注册上,部长可以在此期限终止前用命令延长该60日的期限。在制造商根据本主题第30119条(a)款(5)或第30121条(c)款(2)的规定作出的通知中指定的日期之前,提出修理车辆或设备的不适用于本款。
(d)提交制造商的补救计划
制造商应向部长提交一份其根据本条去补救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计划副本。部长应使公众可获取该计划,并在联邦注册上公布一个有效的通知。
(e)关于补救符合要求的听证会
经部长提议或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部长可以召开听证会,以确认制造商是否合理地达到本条的补救要求。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此作出书面或口头的信息、意见和理由的陈述。如果部长认定制造商还没有合理地达到补救要求,部长将责令制造商采取明确的行动以达到那些要求,部长也可以采取本章授权的其他行为。
(f)对销售商的适当补偿
制造商应支付给按本条要求提供无偿补救的销售商适当补偿。
(g)不适用
(1)在依据本主题第30118条(c)款发出通知或依据本主题第30118条(b)款发布命令前(不管何者在先),如机动车或替换设备被最初购买者购置了8个以上公历年,或轮胎(包括最初装备的轮胎)已被最初购买者购置了3个以上公历年,则无偿提供补救的要求不适用。
(2)在根据本主题第30118条(b)款作出的责令的强制执行在民事诉讼中依据本主题第30121条(d)款被限制或搁置的期间,本条不适用。
(h)豁免
如果部长认定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并不影响机动车安全,应制造商的申请,将免除制造商受本条的约束。部长只有在联邦注册上发布了通知,且给任何利害关系人提出信息、观点和论点的机会后,才能依据本款采取行动。
(ⅰ)出售或出租的限制
(1)如果根据本主题第30118条(b)款或第30118条(c)款要求,制造商已经通知销售商(包括机动车设备的零售商),同时告知销售商其所占有的新机动车或新替换设备项目中含有涉及机动车安全缺陷或不符合本章规定的适用机动车安全标准,则经销商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以出售或出租机动车或替换装备项目:
(A)在根据出售或出租而交付前,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已按照本条要求加以补救;或
(B)当按本主题第30118条(b)款的责令发出通知时,责令的强制执行在民事诉讼中依据本主题第30121条(d)款被限制或搁置的期间,本条不适用。
(2)本款不禁止销售商出售或出租车辆或设备。
第30121条 临时通知和执行民事诉讼
(a)临时通知
(1)如果根据本主题第30118条(b)款发布的责令,已按本主题第30163条被提起了民事诉讼,则交通部部长可以责令制造商发布一个临时通知。该临时通知应包含:
(A)部长已认定涉及机动车安全缺陷或存在不符合本章规定的适用机动车安全标准的陈述,和制造商正在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中为此认定据理力争;
(B)清晰地描述部长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
(C)部长对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将给机动车安全带来的危险进行的合理评估;
(D)为避免由于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情况给机动车安全造成不合理的风险,部长认为有必要采取的措施;
(E)制造商将依照本主题第30120条规定免费对缺陷或不符合标准情况进行补救的陈述,但这项免费补救要求取决于民事诉讼的结果;
(F)部长通过规章规定的或在要求作出通知的责令中包含的其他信息。
(2)本款的通知不减轻制造商对其未按本主题第30118条(b)款的责令要求发放通知所应承担的责任。
(b)因未发出通知引发的民事诉讼
(1)未按本主题第30119条(c)款和(d)款规定通知机动车所有者和购买者的制造商,要受到美国政府的民事处罚,除非该制造商在本条(a)款提到的民事诉讼中或在强制执行责令的法庭上胜诉。除非法庭裁定未能通知是合理的,且制造商已经表明其在法律上胜诉的可能性,则命令将被强制执行。如果命令被强制执行,则制造商在命令被延缓的期间不承担责任。
(2)未按本条(a)款通知机动车所有者和购买者的制造商,要受到民事处罚,而不管制造商在关于按本主题第30118条(b)款所发布的命令是否具有效力的民事诉讼中能否胜诉。
(c)给制造商的责令
如果部长在本条(a)款相关的民事诉讼中胜诉,部长应责令制造商:
(1)将民事诉讼的结果和部长要求的其他信息通知本主题第30119(d)款所述的每一位机动车所有者、购买者和销售商。本项的通知可以和本主题第30118(b)款要求的通知联合发出;
(2)按本主题第30119条(b)款的规定指定最早日期,该日期即为按本主题第30120条对缺陷或不符合标准情况进行免费补救的最早日期;
(3)如果依据本条(a)款要求发出通知,赔偿所有者和购买者合理的和必要的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部长在(a)款责令中的指定金额),这项由修理缺陷或执行标准所引起的费用,从要求发布通知之日起到所有者和购买者收到本款要求的通知之日止计算。
(d)诉讼裁决地点
尽管本主题第30163条(c)款已有相关规定,但有关本主题第30118条(b)款责令的民事诉讼,必须在制造商所在地,以州或哥伦比亚特区为司法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经一方动议,如果理由充分,该法院可以将诉讼移送另一地区法院。所有与第30118条(b)款相同责令有关的民事诉讼,依据首次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裁定,将被合并为一个诉讼。如果首先提起的诉讼被移送另一法院,则另一法院应作出合并裁定。
第30122条 使安全装置和要素不起作用
(a)定义
在本条中,“机动车修理商”(motorvehicle repair business)指向公众提供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补偿修理服务者。
(b)禁止
制造商、销售商、批发商或机动车修理商,不可故意使安装在执行了本章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之上的装置的任何部分或机动车设备中的任何设计要素不起作用,除非该制造商、经销商、批发商或机动车修理商有理由相信当该装置或要素不起作用时,该车辆或设备将不会被使用(在维护或修理期间为了测试或类似目的除外).
(c)规则
交通部部长可以制定规则:
(1)免除某人受本条约束,前提为部长认定该豁免符合机动车安全标准和本主题第30101条;和
(2)界定“使不起作用”.
(d)不适用
本条款不适用于本主题第30124条所述的安全带连锁或提示安全带未使用的报警器。
第30123条 轮胎
(a)压槽轮胎的限制
(1)在本款中,“压槽轮胎"(reproved tire)是指通过切割已磨平的旧轮胎而得到的具有新轮胎面的轮胎。
(2)如果部长认定压槽轮胎的设计和制造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本主题第30101条,可以准许压槽轮胎或配备了压槽轮胎的机动车的销售、出卖、为销售而引进或在州际贸易中为引进而交付。除非部长准许,任何人不许销售、出卖、为销售而引进或在州际贸易中为引进而交付压槽轮胎或配备了压槽轮胎的机动车。
(b)统一质量评级系统、命名和市场行为
部长应通过制定一个统一的机动车轮胎质量评级系统标准,以帮助消费者在购买轮胎时做出明智的选择。部长还应与工业界及联邦贸易委员会合作,尽最大程度地实践以消除具有欺骗性和混淆性的轮胎命名及市场行为。本章规定的轮胎标准或规则将取代该委员会的命令或行政解释。
(c)最大负载标准
当机动车装载适量的货物和符合设计的乘客总人数时,部长应要求车辆装备符合最大载荷标准的轮胎。当车辆最初被诚意购买而非转售时,应由制造商或最初购买者装备符合上述标准的轮胎。
第30124条 提示未使用安全带的报警器
本章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不要求或允许制造商通过采用安全带连锁装置(如果车内的人未使用安全带可阻止车辆的发动或操纵)或者通过采用报警器装置(提示未使用安全带。但在点火装置被旋到“发动”状态后的8秒内运行的报警器不包括在内)来达到标准。
第30125款 校车和校车设备
(a)定义
在本条中,
(1)“校车”(school bus),指设计用来载运一名驾驶员和10名以上的乘客的客车,交通部部长确认该种车辆将主要用于运送学前儿童和中小学生往返学校或从事与学校相关的事宜。
(2)“校车设备”(school bus equipment),是指为替换或改进校车的系统、零部件或作为校车的辅助设备而主要为校车设计、制造或出售的设备。
(b)标准
部长应为校车、在美国制造的或进口到美国的校车设备规定机动车安全标准。标准应包括下列项目的最低性能要求:
(1)紧急出口;
(2)对乘员的内部保护;
(3)汽车底部板的强度;
(4)座椅设置系统;
(5)车身或车架的防撞性(包括抗翻滚危险的防护);
(6)车辆操作系统;
(7)车窗和挡风玻璃;
(8)燃料系统。
(c)制造商的测试性驾驶
部长可通过法规要求在校车进入商业交易前,由制造商对校车作测试性驾驶。
第30126条 旧机动车
为确保持续有效的国家安全计划,美国政府的政策是鼓励并强化对旧机动车由州进行检查。因此,交通部部长应该制定适用于所有旧机动车的统一的机动车安全标准。该标准将被称为“机动车安全性能”.
第30127条 自动的乘客碰撞保护和安全带使用
(a)定义
在本条中,
(1)“公共汽车”(bus),是指具有运载10人以上动力(拖车除外)的机动车。
(2)“多用客运车”(multipurpose passenger vehicle),是指具有运载不超过10人的动力(拖车除外),并建造在货车底盘之上或具有偶尔离路行驶特性的机动车。
(3)“客运轿车”(passenger car),是指具有运载不超过10人的动力(多用客运汽车、摩托车或拖车除外)的机动车。
(4)“卡车”(truck),是指具有主要用来运输货物的动力(拖车除外)或具有特殊用途设备的机动车。
(b)安全气囊要求
(1)最迟在1993年9月1日,交通部部长将依据本章规定,修订根据1966年《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颁布的联邦机动车安全208号标准。此项修订应要求以下每一车辆的两个前外侧座椅的自动乘客碰撞保护系统,必须是安全气囊(带有膝部和肩部束带),且符合标准208号中4.1.2.1条对乘客保护的要求:
(A)从1996年8月31日到1997年9月1日间,每一个制造商年度生产客运轿车生产总数的95%;
(B)从1997年8月31日到1998年9月1日间,每一个制造商年度生产公共汽车、多用客运车辆和卡车(宽敞篷式卡车和仅为销售给美国邮政服务局而设计的车辆除外)生产总数的80%,这些车辆的总重量都不超过8500lb1(lb=0.4536kg),空车的重量不超过5500lb;
(C)1997年8月31日后,每一个制造商年度生产的客运轿车总数的100%;
(D)1998年8月31日后,每一个制造商按本段(B)所述车辆总数的100%.
(2)制造商不可利用1998年9月1日之前有效的信用证和奖励,根据208号标准中的规定(已被本条修订)来达到1998年8月31日后本款(1)项(D)的要求。
(c)车辆所有者手册的要求
在修订208号标准时,为了使修订后的规定能尽快生效,交通部部长将要求在为配备了安全气囊的客运轿车、公共汽车、多用客运车辆和卡车而准备的所有者手册内,以通俗易懂的形式说明:
(1)车辆前外侧座椅之一或二者皆配备了“安全气囊”(air bag)和“膝带及肩带”(alapand shoulder belt);
(2)"安全气囊”是辅助束缚物,并非膝带及肩带的替代物;
(3)前外侧座椅的乘客还必须正确使用膝带及肩带,以使其为发生在前部的碰撞和其他种类的碰撞或事故提供束缚或保护;
(4)无论有无安全气囊,乘客都应始终系好膝带及肩带,如果可能,还应系好其他安全带。
(d)座椅安全带使用法
国会认为每个州采用并实施强制性座椅安全带使用法,以及美国政府采用并实施强制性座椅安全带使用规则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e)暂时性豁免
(1)根据制造商的申请,如交通部部长认为恰当,可以暂时豁免本条(b)款和(c)款对该制造商所生产的机动车的约束。豁免可以更新。
(2)如果交通部部长发现在安全气囊的任何部件供应上存在混乱,或在由制造商提供的零部件的使用安装上,由于制造商无法控制的不可避免的因素,将阻碍制造商达到预期的配有安全气囊车辆的生产量,部长可依据本款(1)段授予豁免。
(3)只有受到影响的制造商可以申请豁免
交通部部长将在208号标准的修正案中规定,受到影响的制造商按照本款的规定必须将本条要求的信息写入申请中。制造商应在申请中指明受到影响的车辆的类型、品种和型号。部长可以合并不同制造商的类似申请。
(4)豁免或豁免更新取决于制造商对漏装安全气囊的被豁免车辆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召回的承诺。在合理的时间内,即在得到足够的部件满足预期生产量和召回数量两者的需要,经制造商提出并经交通部部长同意的时间内。
(5)对于依据本款提出的每一份申请,交通部部长应在联邦注册上作出公告,以及每项授予或拒绝授予暂时性豁免的决定和该决定的理由。
(6)交通部部长应要求每一部被豁免的车辆贴上标签,该标签只有在实施召回且安装了要求的安全气囊后才能去掉。部长应要求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和内容向每一部被豁免车辆的经销商和最初购买者而非转售者提供书面通知。
(f)申请
(1)本条修订,但不替代1991年12月18日生效的208号标准,包括1991年3月26日对208号标准的修正案(《联邦法规》第56主题第12472条),该修正案通过激发对于货车、公共汽车和多用客运车辆的自动碰撞保护进行更多的创新,扩大了自动碰撞保护的要求。本条不可以被建立,作为:
(A)影响交通部部长实施另一项适用于客运轿车、公共汽车、多用客运车辆或卡车的法律条款;或
(B)建立一个涉及发展或制定政府机动车安全标准的先例。
(2)本条和依据本条对208号标准所作的修正案,不能被建立为表明国会意图影响机动车制造商在涉及有无安全气囊的车辆方面适用的法律下所承担的任何责任。
(g)报告
(1)从1992年10月1日起,及自此以后每年同一日期直到2000年10月1日,交通部部长应提交乘客束缚系统有效性的报告,表明被束缚的乘客较未被束缚的乘客,在伤亡方面比例下降,因为:
(A)安全气囊和膝带及肩带的结合;
(B)只使用安全气囊;和
(C)只使用膝带及肩带。
(2)在与劳工部部长及国防部部长进行商讨时,交通部部长还应提供膝带及肩带在全国及各州被以下人员使用方面的信息和分析:
(A)军事人员;
(B)政府、州、地方执法官员;
(C)其他政府和州雇员;和
(D)公众。
(h)政府用车的安全气囊
在与总务管理局局长和其他相关的部门、机构及政府分支机构的领导进行合作时,交通部部长应制定一个计划,该计划与政府采购法和拨款法相一致,要求得到的所有客运轿车:
(1)1994年9月30日以后,为政府用车在最大范围内装备有驾驶人员用的安全气囊;和
(2)1996年9月30日以后,为政府用车最大范围内装备双前外侧座椅用安全气囊。
第30141条 进口可以执行标准的机动车
(a)一般性规定
本主题第30112条(a)款对下列机动车不适用
(1)在交通部部长的发起下,或依本条(c)款注册的制造商或进口商请求下,部长决定:
(A)该车辆
(ⅰ)与最初制造以进口到美国和在美国销售的机动车实质性相似;
(ⅱ)依据本主题第30115条得到确认;
(ⅲ)与被比较的机动车属同一类型车(依据交通部部长的规则定义);和
(ⅳ)能被容易地改动以符合本章规定适用的机动车安全标准;或
(B)如果没有实质性相似的美国机动车,则基于破坏性试验数据或其他交通部部长认为充分的证据,该车辆的安全特征符合或可以被改动以符合那些标准;
(2)该车辆由注册进口商进口;和
(3)注册进口商交纳交通部部长根据本条(e)款而确立的年费,用于支付执行本条(c)款规定的进口商注册计划的开支,以及交纳交通部部长确立的其他费用以支付下列开支:
(A)按照本条(d)款,办理提供给财政部部长的债券;和
(B)按照本节作出决定。
(b)决定机动车性能的程序
(1)交通部部长应通过规则为作出决定建立程序。该决定是依据本条(a)款(1)项和依据请求者必须提供的明确表明机动车能符合本章规定的适用机动车安全标准的信息而作出的。在建立该程序时,部长应提供公共通知和书面评论的最短期限,该期限应确保通知和意见是迅速而又全面的考虑,同时又避免被任何人延误。在按照程序作决定时,部长应考虑测试信息和其他可得到的信息,包括制造商提供的信息。如果部长作出否定的决定,只有等到此后至少3个月后,部长才可以对同一个类型作出另一个决定。
(2)交通部部长每年应在联邦注册上公布所有按照本条(a)款(1)作出的决定的清单。每一条被公布的决定适用于该决定针对的机动车类型。一项肯定的决定,允许另一个依据本条(c)款注册的进口商根据本条规定进口相同型号的机动车,前提是该进口商遵守决定中的所有条件。
(c)注册
(1)交通部部长应为符合其依据本款并通过法规规定的要求的人,建立一个注册程序,包括
(A)保存记录的要求;
(B)检查记录,及检查与该人已进口的、改动的或进口又经改动的机动车相关的设备;和
(C)确保进口商(或其利益继承人)在技术上和财力上能承担本主题第30117条(b)款、30118~30121条和30166条(f)款规定的责任的要求。
(2)对于依据本款第(4)项的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交通部部长应拒绝对其进行注册。
(3)对于现在或过去依据本款第(4)项被撤销注册的人所有、控制,或与其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的人,交通部部长应拒绝对其进行注册。
(4)交通部部长应建立程序,用于:
(A)撤销或延缓依据本款(1)项作出的注册,由于未遵守本节的要求或本主题第30112、30115、30117~30122条、30125条(c)款或30166条中的任一条款,或本节规定的法规,或上述条款中的任意一款;
(B)自动暂缓注册,由于没有及时地按本条(a)款(3)项的规定交付费用,或故意提交本主题第30146条中提到的虚假的或有误导性的证明;和
(C)恢复被暂缓的注册。
(d)债券
(1)依据本条进口机动车的人,应向财政部部长(代理交通部部长)提供债券,并遵守交通部部长认为适当的条款,以确保该车辆:
(A)在车辆进口后的合理的时期内(由交通部部长指定),能符合本章规定的可适用的机动车安全标准;或
(B)能被财政部部长出口(美国政府不承担任何费用),或放弃给政府处理。
(2)按本款应提供的债券总额至少等于机动车的完税价格(财政部部长决定),但不能多于该价格的150%.
(e)费用的审核、调整和使用
交通部部长至少每两年应对按本条(a)款(3)项交纳的费用总额进行审核,并作适当调整。交通部部长应在每一个财政年度开始前确定该年的费用。所有征收的费用将一直保持不动,直到拨款法事先规定的范围没有财政年度的限制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这些费用只供交通部部长用于:
(1)执行本条和本主题第30146条(a)款至(c)款(1)项,(d)款和(e)款及第30147条(b)款;
(2)向财政部部长预付因本条和本章第30146条引起的费用,以偿还财政部部长的那些开支。
第30142条 进口供私人使用的机动车
(a)一般性规定
本主题第30112条(a)款不适用进口机动车,如果:
(1)该车辆是由个人(本主题第30143条和30144条所述的个人除外)进口供私人使用而非转售;
(2)该车辆是1990年1月31日后进口;以及
(3)个人采取本条(b)款要求的行动得到豁免。
(b)豁免
(1)为取得本条(a)款规定的豁免,个人必须
(A)向财政部部长(代理交通部部长)提供:
(ⅰ)按本主题第30141条(d)款确定的适当数额的债券;
(ⅱ)与按本主题第30141条(c)款注册的进口商,就使机动车符合本章规定的可适用的机动车安全标准问题所签订协议的副本;以及
(ⅲ)该车辆符合本主题第30141条(a)款(1)项(A)段或(B)段要求的证明;以及
(B)遵守交通部部长强加的适当条款,以确保车辆:
(ⅰ)在进口后的合理时间内(由交通部部长指定)能符合那些标准;或
(ⅱ)能被财政部部长出口(美国政府不承担任何费用),或放弃给政府处理。
(2)若有正当理由,交通部部长可以允许个人在遵守本款(1)项(A)(ⅱ)要求时外加一定的时间,但是最多不超过该进口机动车提货日期后30天。
第30143条 美国以外工作的个人进口的机动车
(a)定义
在本条中,“工作指定的地点”(assignedplaceofemployment)
(1)指个人持久地或无限期地被指定工作的主要地点;和
(2)就公务人员而言,指个人的永久责任地点。
(b)一般性规定
本章第30112条(a)款不适用于为私人使用(而非转售)而进口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者:
(1)其被指定的工作地点从1988年10月31日起一直在美国以外,自此以后直到车辆进口到美国时,其在美国没有被指定的工作地点;
(2)从未根据本条或1966年《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第108条(g)款,进口过机动车到美国,或者在1988年10月31日前,依据前述法案的第108条(b)款(3)进口过车辆;
(3)曾于1988年10月31日前获得过或通过签订契约获得过车辆;
(4)在不迟于1992年10月31日进口过机动车到美国;和
(5)满足1988年10月30日生效的前述法案第108条(b)(3)的要求。
(c)证明
本条(b)款可以通过交通部部长或财政部部长规定其形式的证明书来执行。
第30144条 临时进口的机动车
(a)一般性规定
本章第30112条(a)款不适用于个人临时进口的供私人使用的机动车,该个人是下列组织的一名成员:
(1)
(A)外国政府在美国公干的人员或是按照国际组织豁免法案(《美国法典》22主题288以及以下等)任命的公共国际组织秘书处的成员;和
(B)国务卿授权自由进口机动车的特殊群体;或
(2)指派在美国执行任务的外国军队。
(b)确认
若交通部部长认为适当,交通部部长或财政部部长可以要求确认某个人是否为本条(a)款中描述的成员。交通部部长应确保,依据本条进口的机动车能被出口(美国政府不承担任何费用),或放弃给政府处理。当该个人不再:
(1)居住在美国;
(2)是本条(a)款中描述的成员。
(c)在美国的销售
依据本条进口的机动车,当其在美国时不可以出售。
第30145条 需要进一步加工的进口机动车或设备
本主题第30112条(a)款对下列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不适用,如果该车辆或设备:
(1)需要进一步加工以达到其设计的功能,该功能依据交通部部长规定的法规确定;
(2)在进口时附有制造商颁发的书面声明,表明该车辆或设备不符合本章规定的可适用的机动车安全标准。
第30146条 机动车和债券的让渡
(a)执行证明及债券
(1)除了本条(c)款和(d)款规定外,依据本章第30141条(c)款注册的进口商可以为在公共街道、公路、高速公路上使用的进口机动车获取执照或进行登记,或将注册进口商进口的,或由个人依据本章第30142条进口,而由注册的进口商改动以符合本章规定的可适用的机动车安全标准的机动车的保管权让渡给他人,由他人获取执照或登记,以便在公共街道、公路、高速公路上使用。但是注册进口商让渡前须以交通部部长规定的方式,向其证明该机动车在制造时已执行了规定的每一项标准,并且在该年适用于该机动车。在部长根据本条(c)款对车辆进行检查的30天期限结束前,如果部长作出书面通知,则车辆不能被让渡。
(2)交通部部长和财政部部长将制定法规:
(A)确保机动车和本主题第30141条(d)款中要求的债券的转让在30天期限内结束,除非交通部部长依据本条(c)款作出检查的通知;
(B)在依据本条(c)款进行检查并显示该车辆符合适用于车辆的标准后,交通部部长应及时地让渡车辆和债券。
(3)每一个注册进口商应在每一辆依据本款转让的机动车上附加交通部部长规定的标记,以鉴别该进口商和表明该车辆为遵守适用于车辆的标准已被该进口商改动。
(b)信任制造商的证明
在依据本条(a)款(1)作出证明时,如果进口商证明由其所作的任何改动并不影响车辆安全特征的执行,且进口商保存核实该证明的记录达到交通部部长规定的期限,则注册进口商可以信任制造商对型号实质上相同的车辆所作的证明。
(c)符合标准的证据
(1)交通部部长可以要求依据本条(a)款(1)项作出的证明附有其认为适当的执行标准的证据,或者可以检查被证明的机动车,或者二者皆需。如果部长发出检查的通知,则进口商可以转让车辆,只有在:
(A)通过检查表明,该机动车符合本章规定的可适用的机动车安全标准以后;
(B)部长让渡车辆以后。
(2)交通部部长应定期检查一批有代表性的、已按照本条(a)款(1)项的规定提交了证明的机动车。在依照本章要求执行车辆测试计划时,部长应将这批有代表性的、已按本条(a)款(1)项规定提交了证明的机动车纳入其中。
(d)对证明的质疑
如果交通部部长在收到本条(a)款(1)要求的证明后的30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其相信或有理由相信该证明是虚假的或含有虚假陈述,则车辆或债券不可依据本条(a)款进行让渡。只有在部长对该证明和该证明的任意改正满意之后,该车辆和债券才可以被让渡。
(e)债券的让渡
依据本主题第30141条(d)款要求的债券的转让,即被认为是依据本条对证明的认可或检查的完成,但不能认为是交通部部长依据本主题第30118条(a)或(b)款作出的该机动车符合本主题规定的可适用的机动车安全标准的认定。
第30147条 缺陷和不符合标准的责任
(a)认定特定车辆有缺陷或不符合标准以及将进口商视为制造商
(1)在实施本主题第30117条(b)款、第30118~30121条、第30166条(f)款时
(A)对于为进口美国而最初制造的机动车,其存在缺陷或不符合本章规定的可适用的机动车安全标准,那么具有本主题第30146条(a)款(1)规定的有效证明的进口机动车,以及被认定与前述机动车实质性相似的进口机动车,将被视为同样存在缺陷或同样不符合标准。除非制造商或按本主题第30141条(c)款注册的进口商向交通部部长证明事实并非如此;以及
(B)注册进口商应被视为由其进口的、或按本主题第30142条规定使该车辆符合为个人规定的标准的任何机动车的制造商。
(2)部长应在《联邦注册》上公布本款(1)项(A)中提到的任何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通告。
(b)财政责任要求
交通部部长应通过规则要求每个注册进口商(包括任何利益继承人)提供并保存部长满意的证据,该证据表明其具有充足的财政责任来履行本主题第30117条(b)款、第30118~30121条和第30166条(f)款的义务。
第30161条标准的司法复审
(a)提交申请和审判地点
受到本章机动车安全标准规定的指令不利影响的人,可以在其居住地或主要业务所在地的美国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复审请求,请求对该指令进行复审。复审请求书必须在不迟于该指令发布后的59天内提出。
(b)通知部长
法院的职员应立即将请求书的副本邮寄给交通部部长。部长应向法院提交一份规定该指令的程序记录。
(c)追加程序
(1)应上诉者的请求,如果法庭认为追加的证据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在作出指令的过程中不在部长面前出示证据有充分的理由,则法庭可以裁定部长接受追加的证据和反证证据。
(2)由于追加证据的提出,部长可以修改事实的调查结果或作出新的调查结果。部长应向法庭提交经修改的或新的调查结果、修改或搁置指令的建议及追加的证据。
(d)经确认的程序记录复印件
部长应向据本条提出请求并支付费用的任何利害关系人,提供经确认的程序记录的复印件。经确认的诉讼记录复印件在依据本章规定所引发的诉讼中可以被采用,不管本条规定的诉讼是否已经开始或终结。
(e)最终判决和最高法院复审
法庭根据本条所作的判决是最终判决,只有最高法院根据第28主题第1254条才可以复审。
第30162条 利害关系人对标准和执行的申请
(a)提交
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交通部部长提交申请,要求部长启动以下程序:
(1)依据本章制定机动车安全标准;或
(2)决定是否依据本主题第30118条(b)款发布指令。
(b)陈述事实
申请人必须在申请中陈述事实,以表明其主张制定机动车安全标准或主张发布本条(a)款中提及的指令是必要的,并简要地描述部长应发布的指令。
(c)程序
交通部部长可以主持一个公开的听证会,或进行调查,或建立程序,以决定是否批准申请。
(d)部长的行动
交通部部长应在不晚于申请递交后的120日内批准或拒绝申请。如果申请被批准,部长应立即开始该程序。如果申请被拒绝,部长应在联邦注册上公布拒绝的原因。
第30163条 司法部部长的诉讼
(a)执行民事诉讼
司法部部长可以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禁止:
(1)违反本章或依据本章制定的规则或发布的指令;和
(2)在最初诚意购买而非转售之前,销售、出卖、在洲际贸易中引进、为引进而交付或进口到美国的任何机动车和机动车设备,由于这些车辆或设备被认定:
(A)含有涉及机动车安全缺陷,有关该缺陷的通知已按本主题第30118条(c)款作出,或有关该缺陷的指令已按照本主题第30118条(b)款作出;或
(B)未遵守依据本章规定的可适用的机动车安全标准。
(b)事先通知
当可行时,交通部部长应通知其计划依据本条(a)款提起民事诉讼的任何人,使其有机会提出自己的观点(了解并故意违反本章规定的人除外),并提供其一个合理的机会以弥补缺陷或遵守本章规定的可适用的机动车安全标准。如果未通知或未提供弥补缺陷或遵守本章规定的可适用的机动车安全标准的机会,将不能阻止法庭对该人责任的适当减轻。
(c)审判地点
除本主题第30121条(d)款规定外,本条或本主题第30165条(a)款规定的民事诉讼,可以在违规发生地,被告被发现地、居住地或其业务所在地的司法辖区提起。该诉讼程序可以在被告居住地或被发现地的任何其他的司法辖区适用。
(d)陪审团审讯要求
在违反禁令或违反受本条(a)款发布的指令的审判中藐视法庭而受审时,被告可以要求有陪审团。被告应按照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联邦犯罪程序法》(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美国法典》附件18).第42条(b)款的规定受审。
(e)证人传唤
在根据本条提出的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传唤可以适用于任何司法辖区。
第30164条 传票送达
(a)指定代理人
提供进口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的制造商应指定一个代理人,行政和司法讼诉中的通知和传票将对该人作出送达。应以书面形式指定并提交给交通部部长。可以通过采取与最初作出指定相同的方式对指定加以改变。
(b)送达
对于代理人,可以在其办公地点或经常居住地送达。对代理人送达即被视为对制造商送达。如果制造商没有指定代理人,则部长办公室里的通知或传票可以邮寄送达。
第30165条 民事处罚
(a)罚款
任何人违反本主题第30112、30115、30117~30122条、第30123条(d)款、第30125条(c)款、第30127、30141~30147条或第30166条任一条款或违反依据前述任一条款而制定的法规,应受到美国政府对每一项违法行为不超过1000美元的民事处罚。一项单独的违反发生在每一辆机动车或每一个机动车设备项目上,以及发生在每一次未能或拒绝遵守、履行以上任一条款所要求的一项法令。依据本款对一个相关系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最高罚款额为800000美元。
(b)折中与抵消
(1)交通部部长可以折中依据本条收取的民事处罚金额。
(2)政府可以从其对被处罚人的欠款总数中,扣除按本条收取或经折中的民事处罚数额。
(c)考虑因素
在决定民事处罚或折中处罚的金额时,应使处罚和折中与被处罚人所掌管的业务的大小及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
(d)证人传唤
在按本条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传唤可以适用于任何司法辖区。
第30166条 检查、调查和记录
(a)定义
在本条中,“机动车事故”(motorvehicle accident)指与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保养或操作相关的,导致人员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形。
(b)检查和调查的权限
(1)交通部部长可以进行的检查或调查为:
(A)对于实施本章或实施依据本章制定的规则或发布的命令将是必要的;或
(B)与机动车事故相关和被指定执行本章计划。
(2)交通部部长在执行本款(1)项(B)的检查和调查时,应尽最大程度可能与州及地方官员进行合作。
(c)可被检查的事项及扣押
在执行本章时,由交通部部长指派的官员或雇员:
(1)在合理的时候,可以检查和复制任何与本章相关的记录;
(2)经要求,可以检查制造商、批发商或销售商的记录,以确定制造商、批发商或销售商是否已经遵守或正在遵守本章的规定、根据本章制定的法规或发布的指令;
(3)在合理的时候,以合理的方式,并且向所有者、操作者或负责的代理人出示正式的证件和书面通知后,可以
(A)合理及时地进入并检查生产制造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的场所、装有为州际贸易而引进的或装有在州际贸易中引进后将销售的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的场所;
(B)合理及时地进入并检查存放与机动车事故关联的车辆或设备的场所;
(C)合理及时地检查上述车辆或设备;
(D)在不超过72小时内扣押与机动车事故关联的车辆或设备。
(d)合理的赔偿
当机动车(本主题第135章第一节规定的车辆除外)、机动车设备依据本条(c)款(3)项的规定被检查或被临时扣押时,如果检查或扣押造成了车辆无法使用或价值贬低,则交通部部长应向车辆所有者支付合理的赔偿。
(e)记录和撰写报告
交通部部长可以合理地要求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的制造商保存记录,及合理地要求制造商、批发商或经销商撰写报告,以使部长能够确定他们是否遵守了或正在遵守本章的规定、根据本章制定的法规或发布的指令。除那些依据本条(f)款和本主题第30117条(b)款,或根据(f)款制定的法规或发布的指令,或根据第30117条(b)款的要求而被要求需保持记录的批发商或销售商外,本款不强求批发商或销售商保存记录。
(f)提供关于缺陷和不符合标准的交流书复印件
制造商应向交通部部长提供真实的或有代表性的交流书复印件,交流书的内容为制造商每次与其经销商及其生产的机动车或机动车替换设备的所有者或购买者,就所出售的或所服务的车辆或设备的缺陷或不符合本章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的问题所做的交流。
(g)关于报告、答辩和听证会的行政权
(1)在执行本章时,交通部部长可以:
(A)以普通的或特殊的指令要求任何人提交对特定问题的报告或答辩,包括经宣誓的报告和答辩;和
(B)举行听证会,执行宣誓,搜集证据和要求证人出庭(用传唤或其他方式)作证,要求提供部长认为可取的记录。
(2)按本款传唤的证人,有权享有与美国法庭支付给证人相同的费用和里程补贴。
(h)民事诉讼的执行和审判地点
执行按本条(g)款规定的传唤或指令的民事诉讼,可以向任何规定该程序的司法辖区的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提起。法庭可以惩罚未遵守法庭传唤裁定的行为,以及以藐视法庭的方式未遵守法庭裁定的行为。
(i)政府合作
交通部部长可以请求美国政府的部门、办事处或其他机构提供部长认为执行本章必需的记录。各部门、办事处或其他机构的领导人应根据请求提供相应的记录,可以在有偿基础上提供人事方面的详细情况,和其他应与部长合作的方面。本款对各部门、办事处或其他机构的负责人向另外的部门、办事处或其他机构提供信息的法律限制不产生影响。
(j)部长的合作
在发展检查和测试的方法,以决定是否遵守机动车安全标准方面,交通部部长可以向政府的各部门、各办事处、其他机构、各州以及其他公共和私人机构提出建议、提供帮助和与他们进行合作。
(k)提供信息
交通部部长应向司法部部长(在适当的时候,提供给财政部部长)提供所获得的信息,该信息表明对本章或根据本章制定的法规或发布的指令有所违反。
第30167条 交通部部长披露信息
(a)信息的保密性
根据本章获取的,与第18主题第1905条《美国法典》第18主题第1905条。提及的机密内容有关的信息,只能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披露:
(1)向执行本章的其他官员和人员;
(2)与依据本章进行的诉讼有关时;
(3)在保护信息的机密性的情况下,向公众披露;
(4)当部长认为披露信息对执行本主题第30101条必要时,向公众披露。
(b)缺陷和不符合标准的信息
受本条(a)款的约束,在部长认定披露有助于执行本主题第30117条(b)款和第30118~30121条,或披露被本主题第30118条(a)款所要求的情况下,部长应披露依据本章获取的涉及缺陷或不符合标准的信息。本款对披露信息的要求是对第5主题第552条《美国法典》第5主题第522条。要求的补充。
(c)有关制造商成本增加的信息
由于成本增加而反对部长按本章采取行动的制造商,应向部长提交成本增加的信息,包括制造商的成本和零售购买者的成本,以便公众和部长对制造商的陈述作出评估。部长应立即对该信息作出评估,并根据本条(a)款将信息和评估情况公之于众。交通部部长应在联邦注册上公布该信息是有效的通知。
(d)对国会的信息保留
本条不允许对授权拥有信息的国会委员会保留信息。
第30168条 研究、试验、开发和培训
(a)一般权限
(1)交通部部长应开展为执行本章而必需的研究、试验、开发和培训。研究、开发、试验和培训应包括:
(A)搜集信息,确定机动车和机动车设备性能特性与下列情况的关系
(ⅰ)交通事故涉及的机动车;
(ⅱ)由事故造成的死亡的发生和人员的伤害;
(B)获取用于试验的以及其他供研究和试验的机动车和机动车设备;
(C)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置试验的机动车和机动车设备,并把所得收入归入用于执行本章的现行拨款中。
(2)部长可以通过授权给州、州际当局和非营利性机构来执行本章。
(b)利用公共机构
在执行本章时,部长应最大程度地利用公共机构的服务、研究和试验设施以避免重复。
(c)设施
部长可以计划、设计、建造新的设施或改造现有设施,以开展交通安全、公路安全和机动车安全方面的研究、开发和试验。用于计划、设计或建设的支出超过10万美元的,只有众议院的商业、交通和基础建设委员会和参议院的商业、科学、交通、环境和公共建设工程委员会作出基本上相同的决议的情况下才能被使用。为获得批准,部长应向国会递交提议设施的计划书。该计划书应包括:
(1)简要介绍计划、设计或建设的设施;
(2)设施所在地;
(3)对设施最大成本的评估;
(4)确认将使用设施的私人和公共机构以及每一机构将给设施造价捐款的陈述;
(5)需要该设施的正当理由。
(d)被批准设施增加的费用
根据本条(c)款批准的设施,其评估的最大费用可以按总额与向国会提交计划书时起,按建设费用增加的百分率相等的程度增加。然而,增加的设施费用不能高于包括在计划书中评估的最大费用的10%。部长应决定哪些建设费用已经发生增加。
(e)信息、专利和新发明的可利用性
当美国政府根据本章对研究或开发活动做了超过最低限度贡献时,部长应在活动的排列上加入一条法规,以确保公众可以得到与活动相关的信息、专利和新发明。无论怎样,专利背后的所有者不能被剥夺对该专利的权利。
第30169条 年度报告
(a)总报告
交通部部长应于每年的7月1日向总统提交前一年本章执行情况的报告,然后由总统呈交国会。报告应包括:
(1)一份详细的事故和伤害统计资料汇编;
(2)正在实行的或依据本章制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
(3)该标准被遵守的程度;
(4)对授权和合同当前研究的总结以及在授权和合同中应被考虑的问题的介绍;
(5)对已完成的研究活动的分析和评估,以及取得的技术进步;
(6)强制执行诉讼;
(7)向科学界提供技术信息以及向公众提供消费者导向信息的程度;
(8)为促进州际合作以改进交通安全、加强国家交通安全计划的立法建议。
(b)进口机动车报告
在不晚于根据1988年进口车辆安全执行法案第2条(e)(1)(B)首次制定法规后的18个月内,部长应向国会提交为执行本章第3节所采取的行动及行动有效性的报告,包括由部长依据本章第30146条(c)款(2)进行的任何测试。第一次报告后,部长应依据本款在每年7月31日前向国会提交一份报告。
1.相关的成文规定
A.改善气囊安全性
B.保险报告
C.轮胎的耐磨性和抗压性
D.改良轮胎信息
E.轮胎气压警告
F.改进儿童专用保护装置安全性
G.改进召回标准
H.后续报告
I.预算拨款授权
J.安东法
K.侧面碰撞保护规定
L.轮胎研究
M.避免被倒车车辆碾倒的技术报告车辆倒车规避技术研究
N.非交通事故数据汇集
O.安全带使用技术研究
P.电动车窗开关[《运输权益法案:对用户的馈赠》第10308条]
Q.预算拨款授权
2.相关的成文规定
A.成文规定:《美国法典》第49主题第30127条注释。
1998年6月9日,《21世纪交通衡平法》(简称TEA-21)第105~178页第7主题A部分第7103、112条第465款。
第7103条改善气囊安全性
(a)改善气囊的规章
(1)建议规章制定通知。在1998年9月1日之前,交通部秘书处应在《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第208号标准下,发布建议规章制定通知,用以提高针对不同体型,有安全带和无安全带的乘客的保护,同时将由于安全气囊导致的婴幼儿、儿童及其他乘客的受伤、死亡风险最小化。
(2)最终法案。尽管有其他法律的规定,在1999年9月1日之前,秘书处需通过颁布一部包括所有秘书处认为适当,并符合第(1)段和《美国法典》第49主题第30111条的最终法案,来完成在这部分要求下的规章制定。如果秘书处认定不能在此日期前完成符合第(1)段要领的最终法案,秘书处可以将颁布最终法案的日期延迟至不晚于2000年3月1日。
(3)生效期。按本部分要求制定的最终法案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不得早于2002年9月1日,不得超过最终法案颁布日期之后30个月,也不得晚于2003年9月1日。最终法案对在2005年9月1日之后生产的由《美国法典》第49主题第30127(b)条认证的所有车辆完全有效。在本段要求下最终法案的逐步实施开始于2003年1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秘书处有权令最终法案在2006年9月1日完全生效,并且对在2006年9月1日及其以后生产的车辆有效。
(4)生效期的协调。第208号标准的S13要求将一直生效,除非或直到本部分的规定发生变化。
(5)早期遵守行为的奖励。为鼓励早期遵守行为,秘书处规定包括在第(1)段要求下的建议规章制定通知,通过遵守通知里的要求,制造商可以为将来的遵守行为赢得奖励。奖励,在车辆一对一的基础上,可以由被认证为完全遵守《美国法典》第49主题第30115条第(2)段要求的车辆获得,这些车辆或者是
(A)在逐步实施期之前被鉴定的;
(B)在逐步实施期内超出实施要求范围的。
(b)顾问委员会。任何政府顾问委员会,特派组或者其他涉及安全气囊的实体,应该包括消费者、安全机构、保险公司、制造商和供应商的代表。
B.成文规定
《强化交通工具召回、责任与文件法案》
2000年11月1日,《公法》第106~414页,第114部分第1800条
第3部分
(d)保险报告。交通部秘书处需要制定一份报告,以决定从提供私人乘用车辆保险或者调解这种车辆保险索赔的人那里获得定期的关于私人乘用车辆事故索赔总体信息的可行性和效用。在本法案颁布日期之后的120天内,秘书处需要将此报告移交给众议院商务委员会和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委员会。
C.成文规定
《强化交通工具召回、责任与文件法案》
2000年11月1日,《公法》第106~414页,第114部分第1800条
第10部分轮胎的耐磨性和抗压性
交通部秘书处需制定一部规章以修订和更新在《联邦管理法典》第49主题第571.109条和第571.119条下颁布的轮胎标准。秘书处需在2002年6月1日之前完成这部分的规章制定。
D.成文规定
《强化交通工具召回、责任与文件法案》
2000年11月1日,《公法》第106~414页,第114部分第1800条
第11部分改良轮胎信息
(a)轮胎标志。在本法案颁布日期后30天内,交通部秘书处需要开始一项规章制定进程,用以改良在《美国法典》第49主题第30123部分要求下的轮胎标志,帮助消费者鉴别轮胎是在第30118条(b)段决定下的产物,还是在第30118条(c)段要求通告下的产物。秘书处需在2002年6月1日之前完成规章制定。
(b)压力水平和装载量限制。在(a)部分规定的规章下,秘书处可以采取适合确保公众知晓为保证机动车安全操作而留意机动车载重量限制和保持适度轮胎内压水平重要性的附加措施。这些附加措施可以包括要求机动车制造商向机动车购买者提供相应的轮胎内压水平和载重量限制的信息(如果秘书处认为要求制造商提供这些信息是信息被提供的最好方式).
E.成文规定
《强化交通工具召回、责任与文件法案》
2000年11月1日,《公法》第106~414页,第114部分第1800条
第13部分轮胎压力报警
在本法案颁布后一年之内,交通部秘书处需完成一部旨在要求在新的机动车上配备报警系统的规章,当轮胎承受压力达到极限时提醒驾驶者。该规章的生效日期不得迟于规章制定完成后两年。
F.成文规定
《强化交通工具召回、责任与文件法案》
2000年11月1日,《公法》第106~414页,第114部分第1800条
第14部分改进儿童专用保护装置安全性
(a)一般规则。在本法案制定后12个月内,交通部秘书处需制定一部旨在提高儿童专用保护装置安全性的规章,包括将来自侧面碰撞的头部伤害最小化。
(b)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在(a)部分要求下的规章制定,秘书处需考虑:
(1)是否要比现行的《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要求更多的全面的儿童专用保护的测试,包括动态测试的使用:
(A)复制一系列碰撞情形,比如侧碰撞和后碰撞;
(B)在本法案制定之时起考虑乘用机动车的设计。
(2)是否要求使用假人测试设备:
(A)表现更大范围的不同的儿童体型包括需要使用假人测试设备用以代表一个10岁的儿童;
(B)是混合型假人测试设备。
(3)是否要改善由侧碰撞和后碰撞导致的头部伤害的保护设备;
(4)怎样以模型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儿童专用保护装置及车辆座椅设置的物理原理的信息;
(5)是否要按要求在儿童专用保护装置处作出更为简洁明白的标志和说明;
(6)是否要修正《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关于儿童专用保护装置适用于体重不超过80lb儿童的第231号(《联邦管理法典》第571.213条)标准;
(7)是否要设置儿童专用加高安全座椅和进行对三点固定安全带结构完整性要求的动态测试;
(8)是否应用来自《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关于儿童专用保护装置的第208号标准和关于儿童专用加高安全座椅的第213号标准的局部伤害标准执行级别,包括颈部伤害;
(9)是否包括在《新车安全评估标准》下每一项车辆碰撞测试中的儿童专用安全保护。
(c)向议会提交的报告。如果秘书处在最终法案中并没有综合考虑(b)部分的任何因素,秘书处需要以报告形式向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委员会和众议院商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报告需要在最终法案颁布后30天内提交,明确为什么秘书处在最终法案中没有综合考虑这些因素。
(d)完成。尽管存在其他法律的规定,秘书处需在本法案颁布后的24个月内完成(a)部分要求的规章制定。
(e)儿童专用说明。在本部分,术语“儿童专用保护装置”与《联邦管理法典》第49主题第571.213条的“儿童专用安全装置”意思一致(在本法案制定之日起生效).
(f)拨款。每个财政年度,秘书处可支配的用于改善安全性活动的款项中,至少有75万美元需要拨给有关儿童专用保护装置的碰撞测试。
(g)儿童专用保护装置安全性级别计划。在本法案颁布之日后的12个月内,交通部秘书处需发布关于确立儿童专用保护装置安全性级别消费信息计划的建议规章,用以为消费者购买儿童专用保护装置作出正确决定提供可行的、易懂的和及时的信息。在本法案颁布日期后24个月内,秘书处需颁布最终法案确立儿童专用保护装置安全性级别计划并提供其他秘书处认为对购买儿童专用保护装置的消费者有用的信息。
(h)儿童专用安全座椅报告。除考虑儿童专用安全座椅的执行和(b)(7)部分包含的结构完整性外,在本法案颁布之日后的12个月内,交通部秘书处需要起草并完成一份研究报告,考虑公众关于儿童专用安全座椅的使用和效用的意见,汇集关于使用儿童专用安全座椅的优点和缺点的资料,如果可以,比较同时使用对角式安全带和儿童专用安全座椅的儿童与只使用对角式安全带的儿童,并提交一份研究结果报告给国会。
(i)儿童专用安全座椅教育计划。交通部秘书处在本法案颁布日期后1年以内,需开展将由未使用儿童专用安全座椅而导致的4~8岁儿童的死亡率和受伤率减少25%的五年战略计划。
G.成文规定
《强化交通工具召回、责任与文件法案》
2000年11月1日,《公法》106~414页,第114部分第1800条
第15部分改进召回标准
(a)关于应用于公开缺陷或不符合调查的标准和尺度的审查。秘书处需在本法案制定日期后30日内,实施一项关于国家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在依照《美国法典》第49主题第301章第2节或第4节决定是否公开缺陷或不符合调查时使用的所有的标准、尺度、程序和方法,包括数据管理和分析的全面审查,并且实施的这些审查步骤对于修订和改善这些标准、尺度、程序和方法,包括数据管理和分析是必要的。
(b)向国会提交报告。在本法案颁布日期后1年内,秘书处需向众议院商务委员会和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委员会移交一份秘书处在(a)部分下描述其发现和行动的报告。
H.成文规定
《强化交通工具召回、责任与文件法案》
2000年11月1日,《公法》第106~414页,第114部分第1800条
第16部分后续报告
在本法案制定后一年,交通部秘书处需向国会报告关于本法案的修正案的执行情况和另外的关于消费者安全的修正案的所有建议。
I.成文规定
《强化交通工具召回、责任与文件法案》
2000年11月1日,《公法》第106~414页,第114部分第1800条
第17部分预算拨款授权
除去由《美国法典》第49主题第30104条和32102条授权拨出的款项,交通部秘书处被授权在2001财政年度拨款9100000美元给国家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执行本法案及其修正案。
J.安东法
《公法》第107~318页
第107次国会
2002年12月4日被核准
一部在国会召开时由美国参众两院制定颁布为改善乘用机动车的儿童专用保护装置安全性及其他目的而制定的法案。
第1部分别名
这部法案可以被称作“安东法”.
第2部分决定
国会认定以下:
(1)所有机动车的儿童乘客,不管座椅位置,应被适当保护以减少由于机动车在街道、公路和高速公路的碰撞而导致的受伤和死亡事故,这是交通部的政策。
(2)研究表明在乘坐乘用机动车时,4~8岁的儿童中得到与其年龄相当的安全保护措施是很少的。
(3)超过适用儿童专用安全座椅年龄的儿童应当乘坐配有安全带的加高座椅,直到他们能够乘坐成人安全带座椅。
(4)乘坐乘用机动车的儿童中得到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要比没有得到安全保护措施的较少受到交通事故导致的严重伤害。
第3部分改善乘用机动车的儿童安全保护装置
(a)一般措施。交通部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需要发起一项规章制定程序,以确立儿童安全保护的执行要求,包括儿童专用安全座椅,为保护体重超过50lb的儿童的安全。
(b)需要考虑的因素。在(a)部分要求下的规章制定过程中,秘书处需要:
(1)考虑在规章制定过程中确立的要求里是否包括儿童安全保护的伤害标准,是否包括为体重超过50lb的儿童乘坐乘用机动车提供保护的专用安全座椅和其他产品。
(2)考虑是否要确立与儿童专用安全座椅同时使用的安全带及其他安全带设施的执行要求。
(3)考虑是否说明在何种情形下,体重超过50lb的儿童能够使用配有安全带的座椅,比如限定这些儿童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使用。
(4)回顾《联邦管理法典》第49主题第571.213条的两部机动车安全标准第213号标准的术语“儿童专用安全座椅”的定义,决定该定义是否能够被充分理解接受。
(c)接受:秘书处需要在本法案颁布后的30个月内完成(a)要求的规章制定程序。
第4部分模拟10岁儿童的假人测试设备的使用
(a)发展和评估:在本法案颁布之后的24个月内,秘书处需发展和评估用于测试机动车儿童安全保护的模拟10岁儿童的假人测试设备。
(b)通过规章被采用:在执行(a)部分的发展和评估后1年内,秘书处需为采用(a)部分发展的假人测试设备开始一项规章制定程序。
第5部分安装安全带的要求
(a)一般要求。在本法案颁布后的24个月内,秘书处需完成一项规章制定程序,用以修正《联邦管理法典》第49主题第571.208条的《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第208号标准,涉及乘客碰撞保护的内容。目的是为了:
(1)要求额定总车重不超过10000lb的机动车在每一个后排指定座椅安装安全带,除非秘书处认为为特殊型号的乘用机动车的特殊指定座椅安装安全带是行不通的,秘书处可以将这些特殊情况排除在外;并且
(2)使针对乘用机动车的要求与(b)部分协调一致。
(b)执行进度。(a)(1)部分作出的要求应在相应的生产年内被执行,生产年必须是在(a)部分规则被制定的这一年年末后12个月内开始的。最终法案应适用于所有在逐渐执行进度中第三个生产年制造的额定总车重不超过10000lb的乘用机动车。
第6部分儿童专用安全保护装置完整性评估
(a)评估。在本法案颁布后的180天内,秘书处需对儿童固定保护装置及专用安全座椅作出评估。评估需包括:
(1)儿童固定设备的安全性和安装的正确性;
(2)关于设备和采用儿童保护设备的车辆的测试数据的有效性;
(3)不同构造和样式的儿童保护设备的兼容性;
(4)供销售的儿童保护设备的大规模生产的成本效率;
(5)儿童保护设备对于乘坐机动车的儿童的使用舒适性和相关的实用性;
(6)内置安全座椅对于遵守州立儿童乘客保护法的益处;
(b)报告:在本法案颁布后12个月内,秘书处需要向众议院能源与商务委员会及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委员会移交一份评估报告。
第7部分定义
以下定义正如本法案所使用的那样:
(1)儿童固定保护装置:术语“儿童固定保护装置”的意思是所有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制定的《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为儿童提供固定保护而设计的产品(包括儿童专用安全座椅及其他配备安全带的产品).
(2)生产年:术语“生产年”是指从每年的9月1日到次年8月31日之间的12个月。
(3)乘用机动车:术语“乘用机动车”的意思是《美国法典》第23主题第405(f)(5)处赋予的意思。
第8部分预算拨款授权
(a)一般要求。秘书处被授权拨款500万美元用于:
(1)本法案第6部分要求的评估;和
(2)由于机动车碰撞引发的儿童伤害的行为和原因研究;
(b)限制。(a)部分要求下的拨款不能被用作秘书处的一般行政性开支。
K.《运输权益法案:对用户的馈赠》中成文的机动车安全性能规定
第10302条侧面碰撞保护规章
(a)规章制定:在《美国法典》第49主题第301章要求下,秘书处需完成一项规章制定程序,为加强乘用机动车所有座椅的乘客侧面碰撞保护确立标准。秘书处需在2008年6月1日前颁布最终法案。
(b)最终期限。如果秘书处认定无法在本部分要求的最终期限完成最终法案。秘书处需要:
(1)通知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委员会及众议院能源与商务委员会,并解释为什么不能在最终期限完成;
(2)确定新的最终期限。
L.《运输权益法案:对用户的馈赠》中成文的机动车安全性规定
第10303条轮胎研究
在本法案颁布后两年内,秘书处需向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委员会及众议院能源与商务委员会移交一份研究轮胎寿命管理的报告。报告需包括一份关于所有联邦机构调查报告、活动、结论和与轮胎寿命有关的建议及关于轮胎寿命的潜在规章的建议的概要。
(a)符合性修正。通过对30127条和“30128.交通事故排出物保护”及其后相关条目中插入的有关内容对第301章进行分析。
M.《运输权益法案:对用户的馈赠》中成文的机动车安全性能规定
第10304条车辆倒车规避技术研究
(a)一般要求。国家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的官员需开展一项减少由于额定总车重不超过10000lb的乘用机动车的停放移动造成的伤亡事故的有效办法的研究。官员需在本法案颁布后的一年内完成研究并在本法案颁布后15个月内将研究结果报告给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委员会及众议院能源与商务委员会。
(b)不能公布的特殊问题。(a)部分要求下的研究需要:
(1)包括一份关于防止被倒车车辆碾倒的技术分析;
(2)鉴别、评估和比较现有的观测额定总车重不超过1万lb的乘用机动车后方有人或物体的技术及其安装的精确性、有效性、成本和可行性;
(3)提供一份关于额定总车重不超过1万lb的乘用机动车广泛使用防止被倒车车辆碾倒的设备和技术后的费用节省评估,包括来自于:
(A)防止伤亡带来的费用节省;
(B)防止对缓冲器和其他机动车零件的破坏和对其他物体的破坏带来的费用节省。
N.《运输权益法案:对用户的馈赠》中成文的机动车安全性能规定
第10305条非交通事故数据收集
(a)一般要求。与第10304条的要求相协调,国家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需要确立收集和保留额定总车重不超过1万lb的机动车的非交通事故中有关伤亡人数和类型的数据方法。
(b)数据收集和公布。至少每两年,交通部秘书处需要将在(a)部分要求下收集的数据公布一次。
O.《运输权益法案:对用户的馈赠》中成文的机动车安全性能规定
第10306条安全带使用技术研究
秘书处需着手一项关于安全带使用技术的研究,以便考虑在技术上对安全带进行可行的进一步的改进。秘书处需在2008年6月1日前完成这项研究报告。
P.《运输权益法案:对用户的馈赠》中成文的机动车安全性能规定
秘书处需修正联邦机动车连安全标准第118号标准,要求额定总车重不超过1万lb的机动车的电动车窗配有开关,只有当开关被拔起时车窗才能被打开。秘书处需在2007年4月1号之前颁布一项最终法案以贯彻执行本部分。
Q.《运输权益法案:对用户的馈赠》中的成文的机动车安全性能规定
预算拨款授权
由秘书处执行第49主题第301章和第49主题第6副题的C部分的预算拨款授权:
(1)2006年财政年度预算拨款136000000美元;
(2)2007年财政年度预算拨款142800000美元;
(3)2008年财政年度预算拨款149900000美元;
(4)2009年财政年度预算拨款157400000美元。